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子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共興開發有限公司、洪郁芳間請求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6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共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共興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3日邀同相對人洪郁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迄今共興公司尚積欠聲請人本金505,227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洪郁芳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聲請人以電話聯絡相對人,並寄送催告函,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共興公司復無繼續營業之事實,無營業收入可供清償債務;相對人亦無不動產或銀行存款,且共興公司資產總額為17,732,395元、負債總額為19,124,263元,顯無收入得清償借款,而共興公司係由洪郁芳一人出資成立,其當以經營共興公司之事業所得為其主要收入,則共興公司已無繼續營業,且洪郁芳因涉及詐騙遭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瀕臨無資力,如不即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5,22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催告書、授信戶後續催討程序、電話催討紀錄表、現場照片、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聯徵中心資料、小規模營利事業簡易資料表、個人資料表、資產負債表、本院112年度金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65頁)。惟催告書、授信戶後續催討程序、電話催討紀錄表,僅能釋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未果,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復可見共興公司無任何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無法釋明共興公司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
㈢、又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至多僅能釋明共興公司停業中;個人資料表係洪郁芳於109年6月16日提供予聲請人,小規模營利事業簡易資料表、資產負債表則係共興公司分別於110年5月14日、111年間提供予聲請人,均係作為聲請人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之參考,自難憑此遽認相對人目前之財務狀況。另本院112年度金字第82號112年9月27日民事裁定,係記載依該案原告主張之詐欺事實,本院就該事件具有管轄權,並未認定該案被告洪郁芳因詐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縱為此認定,亦無法釋明洪郁芳達於無資力狀態。是上開資料均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亦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大致正當心證。
㈣、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綜上,聲請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承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