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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英業興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邦顏  
相  對  人  李俐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訴字第457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即相對人英業興有限公司(下稱英業興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邀同相對人吳邦顏、李俐瑤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保證就相對人英業興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透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限額,願與相對人英業興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相對人英業興公司復於同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一般週轉金)授信總約定書」,以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至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相對人英業興公司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72%,是請求年息即為2.22%);至清償方式則係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 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英業興公司就前述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27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一般週轉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之約定,相對人英業興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債務本金1,334,621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相對人吳邦顏、李俐瑤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縱經聲請人多次以電話或信函催討債務,並為實地訪查,然相對人等迄今仍毫無回應或提出具體協商方案,且查相對人英業興公司業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知於其他行庫借款逾期,復參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顯示,相對人英業興公司亦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07月18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74800號函為解散登記,堪認該公司營運或財務狀況已然發生重大不利情事;又相對人李俐瑤更於高額債務逾期之際,將原名下所有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13樓不動產於113年7月4日以買賣方式過戶予第三人,顯已有脫產之事實;另相對人李俐瑤、吳邦顏目前個人借款亦分別高達730萬元、420萬元,且渠等皆為相對人英業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均為1,470萬元等情,顯見相對人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狀況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惟恐相對人等脫產,如不即時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等之財產於1,334,62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等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依其所提出之「(一般週轉金)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聲請人新興台北二區中心113年7月17日催告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3年7月19日催收字第1139094871號函、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等資料為佐;並已訴請相對人等清償債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72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在案,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本件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