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7號
異議人即債權人 鏵甡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蔣玉如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相對人即債務人 鮑嘉儀
樓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0三四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即債權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即債務人如為異議人即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民國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一0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九三、二二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蔣玉如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母,為資金調度運用,借用相對人名義在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設立帳號○○○○○○○○○○○○○○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存帳戶)及帳號○○○○○○○○○○○○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外匯帳戶,與系爭活存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正本及帳戶印鑑章均由異議人保管、由異議人管理使用;異議人乃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一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匯入系爭活存帳戶新臺幣(除另載幣別者外,下同)二百五十一萬六千零四十七元、三百零五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五百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或利用系爭活存帳戶兌付票據,及於一0三年三月十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十七日轉帳支取三百零二萬九千四百元、九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一十四元、九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元入系爭外匯帳戶;詎相對人竟謊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遺失,赴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辦理新存摺並變更印鑑後,將系爭活存帳戶內款項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系爭外匯帳戶內美金四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八元五角七分(折合一千四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全數提領,其中六百萬元屬異議人所有,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移轉受託取得金錢之責,異議人業起訴請求相對人如數賠償、返還。
(二)相對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避不見面、毫無音訊,有移往遠地、逃匿、隱匿財產、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情事,另相對人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年收入約五十餘萬元,並曾無力繳付信用卡帳款,資產與異議人債權相差懸殊,已達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許可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一千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一)異議人借用相對人名義在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設立系爭活存帳戶及系爭外匯帳戶,相對人謊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遺失而辦理新存摺並變更印鑑後,將系爭活存帳戶內款項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系爭外匯帳戶內美金四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八元五角七分(折合一千四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全數提領,其中六百萬元屬異議人所有,相對人應負賠償、返還之責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國民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起訴狀為證(見裁全卷第二二、三十至五六頁、事聲卷第二一至二七頁),堪認異議人業就請求(相對人給付六百萬元本息)為釋明,釋明雖有不足,但非全未釋明。
(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臺北信維郵局第二00四八號存證信函、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通知為憑(見裁全卷第六四至六八頁、事聲卷第二九至三三頁):
1其中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全然無法確定聯繫之雙方究為何人,時間亦僅區區一日,難認業就相對人移往遠地、逃匿為釋明。
2存證信函部分亦未見異議人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無從證明相對人未能收取信函、行方不明,況該存證信函之收件址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址,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是縱相對人未能在該址收受郵件,仍難指為逃匿甚明。
3惟由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通知可見相對人不唯一一二年全年薪資收入約五十六萬餘元,一一三年五月間薪資收入為三萬五千元,一一二年間並曾因未繳納三萬餘元信用卡最低還款金額遭停用信用卡;而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數額高達六百萬元,堪認異議人業已釋明相對人有資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情事。
4異議人既已釋明相對人之資產與所負債務差距懸殊而難以清償,參諸相對人既將出名登記為所有人之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而現金之藏匿或移轉均甚為便利、難以追查,應認異議人亦已釋明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四、綜上,異議人異議人所提證據已足釋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六百萬元)之原因,及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所負債務差距懸殊有難以清償債務情事,且所提領之現金藏匿、移轉甚為便利、難以追查,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補充提出之書證(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通知),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異議人補充釋明後,即難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