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陳玥㲆
相 對 人 伊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靖庸
相 對 人 吳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主張異議人違法銷售境外基金,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並與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而觀異議人名片、兆富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司裁全字卷第63至64、377至381頁),可知兆富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且可認異議人應係於兆富公司從事相關推介、募集、銷售及投資境外基金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為本案管轄法院,異議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乙節,並無可採。
三、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靖庸係透過異議人之兄長而認識任職於兆富公司擔任業務員之異議人,而異議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且異議人亦明知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下稱A.A)及CCAM公司、CCIB公司之境外基金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在台銷售,兆富公司也未曾在台註冊成立投信、投顧事業,或申請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異議人竟以兆富公司名義招攬相對人陳靖庸、吳寶蓮、伊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格公司)並協助至香港開戶購買A.A等公司之境外金融產品。詎CCAM公司於112年發表「自2023年1月1日起暫停所有商品本金贖回」等公告,致相對人無法將所購買之金融商品贖回、出金,故相對人伊格公司受有美金23萬3,000元;相對人陳靖庸受有美金161萬2,000元、日幣650萬元、澳幣3萬369元;相對人吳寶蓮受有美金16萬426元之損害,異議人與兆富公司實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之賠償責任。又本件尚有眾多被害人,受騙購買基金之債權金額鉅大,顯與異議人一般人能有之資力相差懸殊。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相對人三人爰聲請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五、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購買A.A及CCAM公司、CCIB公司之境外基金,因認每年10%以上固定配息,獲利不錯,在一次餐會認識相對人陳靖庸,而聊天提及前開情事,並非異議人任職兆富公司業務員。且相對人陳靖庸對於該基金係境外基金,必須至香港開戶非常清楚,過程並無任何隱瞞之處,況相對人購買A.A等公司之境外金融產品均已十多年,每年10%以上配息均已還本,實未受有損失。基金投資本即有賺有賠,相對人成立伊格公司進行投資,卻對於已獲利配息部分均隻字未提,而宣稱購買基金被騙,蒙受重大損失,與事實不符。另相對人並未釋明異議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是相對人就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扣押裁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六、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兆富公司業務員即異議人違法向相對人銷售A.A及CCAM公司、CCIB公司等境外基金,相對人伊格公司、陳靖庸、吳寶蓮購買後現無法贖回致分別受有美金23萬3,000元,美金161萬2,000元、日幣650萬元、澳幣3萬369元,美金16萬426元之資產損失,異議人應與其他債務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兆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異議人名片、相對人之A.A開戶資料、交易紀錄、資產資料、基金宣傳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對帳單電子郵件、A.A停止出金公告、相對人陳靖庸與吳寶蓮出入境資料及相對人陳靖庸、第三人即相對人陳靖庸女兒陳昱臻、第三人即相對人伊格公司財務經理劉佳杏與異議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63至348、377至38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至異議人辯稱其非任職兆富公司業務員,投資過程並無隱瞞,且相對人因配息未受有損失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雖抗辯相對人並未釋明異議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事等語。惟查,兆富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長期違法銷售A.A旗下境外基金,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其間招攬國人投資境外基金等商品金額逾新臺幣(下未標註者同)2,000億元,且兆富公司負責人遭控已有脫產情事,有澳豐案兆富長期違法銷售幫吸金,監院調查查緝機制漏洞、兆富負責人已脫產,受害人「老本成廢紙」等相關新聞報導可憑(見司裁全字卷第349至361頁)。審酌前揭新聞報導內容,可知因本件受害人眾多,不法銷售金額高達千億元以上,而兆富公司資本額僅2,000萬元,亦有兆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證(見司裁全字卷第377至381頁),足見兆富公司及異議人等其他債務人顯然無力清償,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且異議人亦堅稱相對人未受有損失,顯亦無意清償,而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徵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認業已釋明,釋明縱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