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汪珊如
相 對 人 淞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珮瑜
相 對 人 林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02號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首揭規定之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淞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珹公司)邀同相對人陳珮瑜、林宗勳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2月24日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惟自113年4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計772萬7968元未清償。上開欠款經異議人電話、電子郵件催繳,以及實地訪查相對人設籍處所及公司設址處所,均無法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顯有意藏匿行蹤以躲避伊之追索。又相對人於伊徵信時均無固定資產(土地、建物),且淞城公司亦無機器設備可供借款之擔保。然依聯徵查詢紀錄,淞珹公司至113年5月尚欠合庫銀行766萬8000元、華南銀行682萬8000元;且華南銀行於113年5、6月密集以「原業務往來」為由,調查淞珹公司(8次)、陳珮瑜(5次)、林宗勳(4次)之聯徵紀錄,可見淞瑊公司於華南銀行有授信履約異常。此外,林宗勳尚欠信用卡債務12萬2274元,僅以繳納循環息及最低金額之方式維持。則倘未即時予以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日後強制執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對相對人財產在772萬796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所謂有假扣押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事實,有釋明義務,如釋明不足並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25號及100年度臺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主張假扣押之請求部分,雖已為釋明,惟就淞珹公司之假扣押原因部分,固據其提出聯徵紀錄以為佐證,然該紀錄所記載淞珹公司關於「綜合額度金額」、「授信未逾期」之款項部分,雖總計為14,778(千元)、14,496(千元),但是逾期金額部分則記載為0(本院卷第25頁),自無從以之作為其前述瀕臨無資力狀態主張之認定。又異議人縱有無法聯繫淞珹公司情形,然淞珹公司既未曾表示拒絕清償,淞珹公司之登記資料復無歇業或暫停營業之記載,實無從認定淞珹公司有逃匿或明示拒絕清償之情形。就林宗勳之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雖謂林宗勳之信用卡債務僅繳足最低金額,然林宗勳之信用卡債務迄今均有持續繳款,而無逾期還款之狀況,自難僅憑林宗勳負擔上開信用卡款之情形,遽認其有財務狀況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事。又林宗勳既仍持續繳納,難認其有異議人所述逃匿之情形。而就陳珮瑜部分,縱異議人無法聯繫上陳珮瑜,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要難據以推認陳珮瑜即有逃匿無蹤之情形。另,異議人雖主張華南銀行於113年5、6月密集以原業務往來為由,調查相對人之聯徵紀錄,然聯徵資料僅揭露相對人對金融機構之負債,尚無法釋明相對人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要件事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