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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李建興  

相  對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異議人等人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6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及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四、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自原處分理由及相對人提出刑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以觀,姑不論其無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不法行為,依相對人循追加起訴書主張本案侵權行為發生時間在民國100年10月間(涉案土地過戶日為101年6月20日),迄今已逾12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早已罹於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並無假扣押保全之必要。再查,異議人自101年7月起大部分月提繳工資均遠高於在相對人公司工作期間之月提繳工資,足見其雖數度換工作,但工作時間連續、經濟狀況越來越好,並無原處分理由所稱經濟狀況極不穩定情形,復其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財產不利益處分致為無資力狀態,亦無所謂移往遠方或逃匿或隱匿財產等作為,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必要性不符等語,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廢棄)原處分。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等配合鄧文聰,低價出售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計畫區D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鄧文聰實質控制之其他公司,已涉犯保險法特別背信罪,並致使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害至少達4億113萬元,其依法可請求異議人等賠償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31號判決、刑事補行告訴狀(均影本)為證,可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又按假扣押事件究其法律性質核屬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即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並無實體確定效力,是以,異議人以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然債務)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其爭執乃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而消滅,為實體上事項均須經過法院調查及兩造辯論等訴訟程序後始能知悉,並非本院於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謂本件與假扣押要件不符云云,委無足採。 
 ㈢再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及供擔保之部分,相對人依異議人於另案偵查中供述,主張異議人有陸續更換工作職務之事實,異議人就此並未否認,另相對人主張依異議人擔任經理人職務之薪資水準,與其本案請求債權金額相差懸殊等情,核與異議人提出其勞動局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月提繳工資」欄位所申報月工資金額亦無扞格抵觸之處,顯見異議人現存資產與相對人請求賠償金額有相當差距,則相對人復陳以本案涉及重大刑事犯罪,刑事訴訟仍在一審審理中,未來需耗時始能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屆時再聲請強制執行勢將無著,且相對人由國泰人壽概括承受時,保險安定基金亦墊支上百億之鉅額資金,若未來執行無著,無異使國庫實質負擔由異議人等債務人造成之損失,公理再遭踐踏,亦影響諸多保戶權益等語,此與債務人可能損失兩相衡平,尚合於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異議人資力與本案或假扣押債權確實相差懸殊,又異議人否認不法行為,非無迴避其對相對人債務之情,將來確有發生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自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相對人主張其對異議人之債權有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尚可憑取。是以,應認相對人已就異議人之假扣押原因為相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假扣押,應予准許。
六、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釋明縱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已衡平債務人因本件假扣押日後損害求償權利,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異議人提起異議,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等,惟既經本院認定其異議為無理由,其不服效力即不及於未為聲明異議之潘善建、王新達等其他債務人,自毋庸將其等併列為視同異議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