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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0號
                  113年度救字第1114號 
再審原告    張文俐  
再審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
  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40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經查,係對同一事件審級不同之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此部分應併移送由該管轄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