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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  原告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6月11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
  理 由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6月11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查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1萬53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505條等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再審原告補繳再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50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