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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陳國富  


再審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4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再審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回函(下稱系爭回函)說明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流程,惟再審被告未將調查、驗算完成之資料請再審原告確認及簽名,復系爭回函未回覆不實資產之問題,顯見再審被告確有未盡查證責任而製作不實資產情事,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接獲系爭回函發現該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查:
 ㈠首就再審原告未釋明本件究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本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縱善解其真意係主張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惟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於113年5月23日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雖稱其於113年10月1日接獲系爭回函始發現新證據得證明再審被告製作不實資產云云,惟查系爭回函僅係再審被告闡述其內部之專業投資人資格審查流程,須由客戶先簽署申請書及提供財力、交易經驗證明文件,再進行後續調查及驗算程序,復重申再審原告連續3年簽署申請書、再審原告具專業投資人資格等意旨(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再審原告執之主張再審被告未將完成調查及驗算程序後之申請書請再審原告再行簽名確認,說辭截然不同云云,顯對系爭回函之內容有所誤會;再兩造關於再審被告有無資產估算虛報情事乙節,自前案訴訟即各有不同主張,亦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因系爭回函始知悉再審事由情事。遑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系爭回函係前訴訟程序尚未存在之證物,自不符該款事由,併予敘明。綜上,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逾再審不變期間,本件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