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吳劉豐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8,7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