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微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竇惠如(即竇德岡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05號判決、113年2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20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113年8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本院為原確定判決後始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3月28日花院胤家事112司繼647字第0038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就伊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是系爭函文已足認定伊確非訴外人竇德岡之繼承人,自應以此為有利於伊之認定,然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2057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均漏未斟酌,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者,伊既已拋棄繼承,原確定判決、原一審判決竟未職權調查而誤用法規認定伊為竇德岡之繼承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亦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係認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原一審判決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之錯誤。再者,細觀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可知,再審原告係以其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故原一審判決違反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並經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已拋棄繼承,原確定判決、原一審判決錯誤認定其為竇德岡之繼承人等語,自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堪認定。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時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而言。
⒉經查,系爭函文於113年4月8日公告一節,有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函文、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見系爭判決係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5頁)後始存在之證物,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有別,再審原告執此規定聲請再審,與法未合,亦不應予准許。
㈢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本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係於本院作成原二審判決後始收受系爭函文,此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系爭函文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之證據,至為灼然,自無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之證據之情形可言,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