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 審 原告 謝隆昌
再 審 被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再 審 被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典迎
再 審 被告 李佩容
陳丰奕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理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度偵字第5653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不排除再審原告持用之型號Amazing A32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應用程式遭木馬程式竊取後為詐騙集團盜用之可能,為再審原告不起訴處分;且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再審被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均已承認該事件與木馬病毒有關,亦未審酌系爭手機並無任何樂點公司之認證簡訊,也無任何相關聯絡紀錄;原確定判決復未審酌因台灣大哥大公司過失出售植入木馬病毒程式之系爭手機,致再審原告個資外洩,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無過失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漏未斟酌、隱瞞證據、拒絕調查等事由,為其論據。
三、惟查,再審原告前已持相同之事由,主張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法排除再審原告持用之系爭手機應用程式遭木馬程式竊取後為詐騙集團盜用之可能,且未審酌台灣大哥大公司、樂點公司均已承認該事件與木馬病毒有關,及系爭手機經檢警調查亦未發現樂點公司之認證簡訊;該確定判決未審酌因台灣大哥大公司出售植入木馬病毒程式之系爭手機,遭再審原告個資外洩,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漏未調查上開證據,與李佩容、陳丰奕惡意抹黑再審原告,妨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依上規定,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即非合法,不應准許。既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則再審聲請人另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再給付4萬元聲明部分,均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