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再審被告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提供再審被告所需之系統(即MOBILE APP),故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然未審酌再審被告業以其自選之「LINPHONE」APP為準繩,開發設計應用程式「網路電話交換機」中「APP FOR IPHONE & PBX」之「SIP」,再審被告自應先交付「LINPHONE」程式,而毋庸待再審原告提供「MOBILE APP」,況「MOBILE APP」已有多家廠牌提供完整之程式碼供客製化(即上證12),再審被告亦知之甚詳;詎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原告所提使用「LINPHONE」係再審被告之建議及再審原告業已說明如何操作之證據(即原證9及10),更無視再審原告多次聲請勘驗或鑑定之要求,故原確定判決確有漏未斟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並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甚至有刻意排除再審原告取得有利證據之機會,更曲解合約,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受損害之估算依據,與本院112年3月25日112年度簡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所認再審原告可獲利益相異,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為了補救再審被告毀約造成之災難所需的成本與延誤商機之損失金額,一部請求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規定乃為避免既判力衝突所設,若無違反既判力,尚無適用餘地。
⒉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92號裁定採認其提出之上證7,該裁定為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原確定判決前得使用者,然
上開裁定係關於再審原告另案對訴外人李建富所提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再審原告繳納
裁判費之裁定(見再易卷第19-22頁),既
非針對該另案訴訟標的所為之終局實體判決,而與既判力
無涉,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在前已有或得使用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9、10及上證12有關再審被告以自選之「LINPHONE」APP為準繩,開發設計應用程式,及再審原告縱未提供「MOBILE APP」,亦不影響應用程式之開發等證據,復未依再審原告聲請為勘驗、鑑定,逕自駁回其請求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兩造簽立「物聯網Gateway系統應用程式開發設計」合約之約定,再審被告遲誤履行期限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再審原告負有「指定或提供欲與再審被告所開發設計之應用程式構築成一個系統共同運作之CLOUD系統、MOBILE APP以及另一硬體單元」之協力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並認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以自選之「LINPHONE」APP為準繩,毋須再審原告先行履行交付之義務乙節,均不可採,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駁回再審原告聲請鑑定之理由,足認再審原告所指上開事由均為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執為抗辯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各節後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得出判決結論,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開各節認定事實後適用法律之結果詳述甚明,再審原告仍執相同理由提起再審,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