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 原告 青知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叔強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開
發費用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4 月24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46
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玖佰玖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
之17第1 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再審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萬2,666 元,依上開規定,
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995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再審裁判費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