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楊時睿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洪堉閎間請求車輛過戶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60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萬5,125元,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69號裁定可憑(見簡上卷第43頁),依上開規定,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7,60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