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 原告 林幸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經查,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0元,因認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5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