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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魏湘耘  

再審被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所指定送達之基隆市○○路○○000號信箱,有郵件送達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