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 原告 廖美慧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再審 被告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1年簡上字第4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補正再審理由,以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與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不合法。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32年度抗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第二審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具狀泛稱「聲請再審,理由部分容候補陳」,其餘訴狀應表明之聲明事項及再審理由均付之闕如。又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準此,本件請求續行第二審審理所得受之利益即為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提出再審理由書表明上開事項並如數補繳裁判費8100元到院,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