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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李冠儀  
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一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嗣對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堪認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前已收受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判決之送達。再審原告又於113年12月3日對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是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揆諸前揭規定,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