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張舒婷
再審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收受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27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1頁),並於113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審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援引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26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一審判決)為其判決理由,而一審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自訴外人康倪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倪公司)受讓分期價款債權,原審判決竟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判決理由有重大矛盾歧異之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原證4至6、上證1至8均未審酌,復未依再審原告聲請送鑑定並函詢康倪公司,且未就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貨款一節予以審酌,已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又再審原告已以原證2向康倪公司為撤銷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與康倪公司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再審被告所受讓之權利即失所附麗,系爭本票債權當屬不存在,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查,再審原告並未授權再審被告填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到期日、本票金額等事項,且再審被告係以定型化內容取代逐一授權,意圖將本質上不合法之本票轉為合法,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另本件再審被告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及第12條第1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4條規定等顯失公平情事,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原審逕認定系爭本票為合法有效,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綜上,原審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爰依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為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判決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新臺幣(下同)10萬3,56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二、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判參照)。另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經查:
⒈原審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援引一審判決為其判決理由而認核對系爭本票與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商品收取確認書上「張舒婷」簽名均相符(見一審卷第27、95頁),再審原告亦自陳上揭文書之「張舒婷」簽名均係其本人簽署(見一審卷第363、377頁),系爭本票既係再審原告所簽發,再審原告即應依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又卷附系爭本票載有「憑票於中華民國…日無條件支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視實際情況自行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文字(見一審卷第27頁),依再審原告之智識程度,應可知上開文字之意義,而依系爭本票前揭加註文字,再審原告已授權再審被告得填載本票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則再審被告填載金額,並於再審原告發生違約事由後填載到期日,顯未逾再審原告之授權範圍,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又依證人邱珮筑、柯智帷之證言可知,再審原告係於112年5月6日與康倪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且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並經康倪公司員工將其與再審原告約定之分期內容填載於系爭契約後傳真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公司員工並於同日就上述內容為對保照會等情,足見再審原告於簽約時即就購買標的物、價金、分期內容、是否同意辦理分期等情已為合意,且業經康倪公司及再審被告公司員工分別向再審原告確認無訛,而系爭契約文義清楚,無艱澀難懂之用語,客觀上並無不能閱讀、理解之情形,原告亦於系爭契約申請人欄位親自填寫基本資料、繳款方式、職業資料、銀行資料、聯絡人資料等資訊(見一審卷第27頁),依再審原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倘於締約時對系爭契約之內容有所異議,衡情應會向邱珮筑、柯智帷提出質疑,另依證人邱珮筑證述,其有親自將系爭契約所載美容保養品即柔敏晶凍將交付予再審原告,商品收取確認書也是證人邱珮筑經手處理(見一審卷第133至134頁),並提出商品收取確認書為證(見一審卷第95頁),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康倪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未自康倪公司收受系爭商品云云,委無可採,而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不可採,惟此乃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評價既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意旨執此主張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要無所據。
⒉原審判決認系爭本票於文件位置與與系爭契約顯有所區隔,系爭本票既屬票據而非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又上開授權再審被告填載本票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之文字係於發票人即再審原告簽名之上方,自難認該授權條款有何給付及對待給付不相當,或增加原告危險之情事而違反平等互惠條款,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及第12條第1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而屬無效云云,均不可採,此亦屬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評價既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意旨執此主張上揭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亦無所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然查,原審判決於理由項下記載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自承有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亦為其親簽,又系爭本票之授權填載為有效,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等情,業經一審論述甚詳,原審判決此部分意見與一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援用,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一審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因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意旨執此主張上揭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之再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之規定,而該條規定: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原證2、4至6、上證1至8,然查,原審判決業經審酌後,認為系爭本票確為再審原告親簽,系爭本票之授權填載為有效,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並補充說明,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與再審被告之債權契約關係,其以與康倪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再審被告,尚有誤會,並不可採,是再審原告就有無收受系爭產品之相關證據調查聲請,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並無調查必要,亦於理由中敘明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一節,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應係第436之7條)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