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 原告 陳梅芬
輔 助 人 李明澔
再審 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113簡上311卷第107頁、本院再易卷第7頁),是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大法官見解,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確定判決勘驗錄音光碟內容後,內容為:「行員詢問再審原告:『認識對方嗎?』,再審原告回答:『是』」,但經再審原告主張音質非其親口所述,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應有利於金融消費者解釋,並非課予過苛義務,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即使簡明易懂亦非可排除在外,再審原告亦無簽署放棄定型化契約審閱權,原確定判決卻以此為由認為並無給予再審原告瞭解無摺存款之必要,顯未有利消費解釋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認為其臨櫃無摺存款至他人金融帳戶時,再審被告行員未為關懷提款,並稱原確定判決勘驗錄音光碟內容有關回答「是」部分非為再審原告親口所述,此部分應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且未給予無摺存款合理之審約期間。但原確定判決業已勘驗再審原告臨櫃辦理無摺存款業務之錄音光碟內容,並對後續再審原告有回答「買裝修的」一詞並不爭執,復核對存款憑條上再審被告行員為關懷提問所填寫之內容相符,此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者,再審原告另主張有關無摺存款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部分,原確定判決亦相互比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已公告審閱期間之定型化契約,並參照一般交易習慣,而認定無摺存款業務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情形,亦未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等情況,此部分更與消費者保護法是否採無過失責任乙節無涉。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上訴並無理由,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主文及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㈣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本件存有再審事由,惟遍觀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提之證據,均為裁定、判決、司法院網站頁面、著作內容影本等證,均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