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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孟萱 
相  對  人  利迪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北
市勞仲字第○○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資方應給付勞方
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資方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
陸元至勞方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於
  民國113 年6 月24日作成113 年度北市勞仲字第003 號仲裁
    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在案,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6 萬5,193 元及提繳1 萬6 元至聲請人設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詎相對人迄未依法履
    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臺北市政府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內容,惟相對人迄未履行乙情,業據其提出113 年
    度北市勞仲字第003 號仲裁判斷書、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8 月26
    日保退五字第11313252620 號函檢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本院查詢之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公司基本登記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又系爭仲裁判斷於113
    年6 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提供之地址,於113 年6 月25日
    送達相對人由其本人收受,兩造復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 年8 月9 日北市勞動字第11
    00000000號函檢附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伊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