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0號
抗告人 即
相 對 人 利迪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孟萱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1,
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又系爭裁定當事人欄位乃陳孟萱與「利迪亞實業有限公司」,李佳玹僅為利迪亞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命於上開期間內具狀補正抗告人即法人名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