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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秀權 

相  對  人  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7月3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萬2,066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7月3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第5項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萬2,066元。詎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上開內容,且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本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