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鄒宜廷
相 對 人 崇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13,632元,並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迄今並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該條項所定要件是否具備,若不備要件且經命補正聲請人仍未補正者,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未依調解紀錄履行之釋明資料。本院於113年8月7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7日內補正其迄今為止之個人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經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113年8月1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領取上開補正通知後,迄今猶未見補正,此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函稿、送達證書、113年9月11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佐,是從形式審查,無足釋明相對人確未依調解紀錄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