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碩庭
相 對 人 菲尼克斯健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2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案號:113年度北市勞仲字第8號)主文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917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勞資爭議經仲裁判斷,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度北市勞仲字第8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作成仲裁判斷書在案(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9170元,詎相對人迄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其給付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113年8月2日作成113年度北市勞仲字第8號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萬9170元,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系爭仲裁判斷於113年8月6日送達兩造,兩造復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11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136100524號函所附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