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許婉媜
相 對 人 數字進化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李欣恒
温福榮
李盈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前給
付勞方資遣費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肆元,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
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
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9 萬9,084 元給付予聲請人,並於同年10月25日前匯
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13 年7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1005000 號函等附卷可稽。佐以公
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85條第1 項「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
代表公司之權……」之規定,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
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