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潘殿勛
相 對 人 許富男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參拾玖元,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萬2,039元,於113年11月14日以前個別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可稽,本件復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