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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林柔吟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2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四項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萬8237元。相對人分五期給付至聲請人原薪資轉帳帳戶,第一期款新臺幣1萬9649元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前給付,第二期至第五期款各新臺幣1萬9647元自民國114年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如主文第一項之給付義務,迄今全額未給付,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法令遵循暨法治管理交流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任一期款項之給付義務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憑,則聲請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