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劉向澤  


相  對  人  樂義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8月1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經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樂義杯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和解金200,000元(內含預告工資、資遣費、勞退提繳6%金額及特休未休工資)分五期給付,第一期60,000元、第二期50,000元、第三期及第五期各30,000元,自113年9月份起每月2日給付各期金額匯款至勞方原領薪資帳戶,遇國定例假日順延一日。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法定利息,負責人(即相對人蕭純如)就資方給付和解金部分,對勞方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樂義杯股份有限公司就前三期款項僅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未足額給付,就113年12月2日應給付之第四期款項迄今亦未依約給付,按約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蕭純如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內頁為證。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在6萬45元(計算式200,000元-59,985元-49,985元-29,985元=60,045元)範圍內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