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1號
原 告 鄭正忠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登記址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各經寄存送達、受僱人
即管理委員會收受,並經以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
電工程師,派駐至被告承攬施工、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
72巷與健康路325 巷25弄交岔路口處之鳴森苑工地(下稱系
爭工地)從事機電相關工程管理工作,約定月薪新臺幣(下
同)5 萬元於次月10日發放(下稱系爭契約)。詎屆本應發
放113 年10月工資之同年11月10日,被告先委託幹部通知會
展延發薪日,未逾數日,訴外人即被告總管理處協理周正即
於同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被告LINE公告群組上,轉達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意宣布暫停營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 款於同年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依被告提供之積欠工資證明明細,自述仍積欠原告
113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19日薪資共8 萬1,667 元、資遣
費3,403 元,共計8 萬5,070 元,其不爭執計算方式並以該
等金額為請求,但被告迄未給付任何金錢,其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亦因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
5,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離職證明書、積欠薪資明細、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113 年11月20日勞資調解字第0000000
號開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錄用
通知書、工作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組織圖、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81頁至第95頁),並
有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
保明細、GOOGLE網頁搜尋結果列印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62頁),堪認其依前開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尚屬
有理。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已如前述,且
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最遲於終止系爭契約後30日即113
年12月21日應如數給付,原告既主張給付金額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又因曾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潛逃、不知
去向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59頁),故以公示送達日期為
計算較為妥適;衡之該繕本於114 年3 月19日公示送達予被
告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與列印、公示送達證書
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應自同年4 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
應給付之金額,自11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