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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林寒雨桐


被      告  益普索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合平 
訴訟代理人  蕭英英    (已離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5萬1,098元(見本院卷第51頁),再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原告變更請求應給付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以被告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據,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本件變更請求之金額、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部分,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兼任電訪人員,約定時薪為140至160元,最後工作日為100年12月31日。惟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為後者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8,618元,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3年3月27日開庭出席車資2,4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09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抗辯,被告公司並無原告之人事資料及工作紀錄,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訟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曾於92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兼任電訪人員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曾成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資深經理周玹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自93、94年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歷任副理、資深經理,於93年至100年間,負責電訪、量化執行,電訪訪員上面還有督導,所以我不一定會知道或認識每一位訪員;我現在記不起來原告,當初公司接到書狀時就有來問我,但我經手的人太多,記不起來,目前也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證人周玹朱既然不記得原告是否曾在被告公司任職,自無從以其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當庭念出證人周玹朱現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以及當初被告公司成立時,樓下曾有之另外一家公司名稱,並經證人周玹朱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1頁),然知悉他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或被告公司周遭環境之原因所在多有,自難僅以原告得當庭念出證人周玹朱之行動電話號碼,或被告公司先前附近曾有之公司商號名稱,即遽認原告曾受僱於被告。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者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所造成前者之損害,以及開庭出席車資,皆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618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