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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焯彬(LIM CHEOK PENG)

訴訟代理人  李相台 
            李冠瑤 
            林承佑 
被      告  廖詩瑀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變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當事人如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上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原先位依僱傭契約書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4萬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應依最高者即8萬元定之,而應行小額程序。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將上開預備合併之訴變更為單純合併,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共12萬元本息及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且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216頁),兩造既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