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9號
原 告 詹芝儀
被 告 時拾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一般工讀生,工作內容為煮咖啡、服務客人、做甜點,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83元,依兩造間勞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4月及5月薪資合計3萬6691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69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股東、合夥人,非伊員工,勞動檢查結果亦如此認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自承兩造間未簽訂勞動契約,其主張自113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乙節,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3張(見本院卷第193頁)為證。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提供勞務,尚難逕認兩造間存在勞動或僱傭契約關係。而被告抗辯原告為其股東、合夥人,非員工乙節,則有被告公司章程、合夥人名冊、人事章程、分類帳、合夥人會議紀錄暨簽到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原告寄發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存證信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覆之被告勞動檢查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1-59、75-79、81-83、87-89、195-313頁),應非虛言。原告既未舉證其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而為被告提供勞務,其主張受僱於被告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4月及5月薪資3萬6691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上述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