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2號
原 告 賴孟慧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棋材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75元,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98年2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3年6月14日離職前擔任資深經理人員職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13,760元。依被告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已規定優於法定之特別休假日數,兩造間員工聘僱合約書又有更優之約定,令原告自到職後即享有每年20日起之特別休假,又被告之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規定採「歷年制」,但即使同時採「預給制」,原告離職時服務年資亦已滿15年,被告仍應給足26日特別休假,並結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然被告卻以原告113年度在職日數依比例結算特別休假並據以發給本休工資,致短發53,875元,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被告工作規則第27條、人事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6612小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3,87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對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被告很注重勞工權益,本案發生後,也曾諮詢外部事務所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聘僱合約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間之電子郵件、被告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被告工作規則第27條、人事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