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莊雪君
被 告 謝勝杰即清六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7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金額為31,16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復於113年10月16日減縮遲延利息,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0元,及其中23,370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1296號案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25日就訴外人謝采君(以下逕稱其名)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核發扣押命令、於113年3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然被告於同年4月12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置之不理,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謝采君之薪資共計31,16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7,470元-當年度每月必需生活費19,680元)×4月=31,160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211296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系爭移轉命令所示謝采君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依法移轉予原告。
(二)按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於107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後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即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1,160元,及其中23,370元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