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彬修
被 告 大埔美食餐坊即秦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參元,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勞資爭議小額訴訟事件,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查原告主張本院核發移轉訴外人丁佳佳(嗣改名為丁妹妹)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1/3予原告之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未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在案之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及丁佳佳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經扣除丁佳佳生活中心地之臺北市最低生活所必須費用
、及其個人負擔之勞健保費後,原告於民國112年每月可向被告收取之扣押款應為9284元、113年每月可向被告收取之扣押款應為8521元,有司法院扣薪試算表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共7萬8215元(計算式:【112年11至12月】9284元×2月+【113年1月至7月】8521元×7月=7萬821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上述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