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7號
原 告 施宏欣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徐嘉妤
吳孟紋
蔡秉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4月於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北路之電錶廠工作,擔任開發電子式電錶之工程師,工作滿1年之員工即可與被告簽約,簽約內容為員工若再工作滿1年,每月可得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後工作若再滿年,可再與公司簽約,簽約內容為員工若再工作滿1年,每月可得簽約金3,500元,如此繼續下去,共可簽約4次。然伊工作1年後,同事陳文成、部門主管阮信彰刻意阻撓伊簽約,數月後,電錶廠經理兼技術課課長蔡景生將伊調至其他部門,並責令阮信彰不得再阻撓簽約,但伊與眾多員工皆認為阮信彰以後必將再阻撓簽約一事,且先前數月之簽約金權益已受損,蔡景生亦不能處理日後再被阻撓之事,故伊連續2年皆不簽約並離職,伊因此受有90年4月起至92年4月可得之簽約金共7萬2,000元,雖已超過請求權時效,公司可拒絕給付,但仍可提供證明文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給付若干金額惟因超過時效而拒絕給付之文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4月10日到職,92年1月30日離職,距今已逾20餘年,相關資料如該員工名卡、薪資條、聘用合約均已銷毀,故查無相關資料。原告主張之「簽約金」所指不明,搜尋類似制度似為被告為留才目的建立之久任津貼機制,依工程師簽約辦法,發放要件為符合一定考績經主管推薦、簽約,並非被告員工均享有該津貼,依原告所述,當時原告確實未經主管推薦而未簽約,兩造間並未就久任津貼成立契約,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之久任津貼係同每月薪資一併給付,性質屬於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89年4月1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2年1月30日離職,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然原告主張其遭部門主管阻撓簽約,受有90年4月起至92年4月可得之簽約金共7萬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已自承其連續2年皆不簽約,則其並未與被告就久任津貼成立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0年4月起至92年4月之簽約金,難認有據。
㈡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久任津貼,係每月併同薪資給付,核屬工資性質,為各期相隔期間在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給付請求權即因原告於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原告直至113年8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堪認久任津貼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應為可採。
㈢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所明定。原告之久任津貼請求權既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依同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2,000元,即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若干金額惟因超過時效而拒絕給付之文件」,惟並未說明請求「文件」之依據,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自無請求債權存在文件之法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若干金額惟因超過時效而拒絕給付之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