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焯彬(LIM CHEOK PENG)
被 上訴 人 廖詩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當事人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2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民國113年8月19日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聲明上訴,同時表明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經驗法則、及違反同法第199條第1、2項之闡明權規定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110年2月23日簽立僱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門診健檢護理師暨臨場服務護理師,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2日起至少工作1年,且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違反契約所定義務,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上訴人為降低醫事專業人員流動率,留任專業人才及維持醫療品質,所為最低服務年限1年約款非屬過苛且有其合理性,並業於110年2月23日簽約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4萬元(下稱系爭簽約金),作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最低服務年限補償,是此等約款即為合法有效。雖系爭契約載為簽約金而與補償名稱略有不同,惟其實質意義相同,亦符合系爭契約之真意,況給付系爭簽約金之際,被上訴人尚未就職,顯非工作之對價。被上訴人嗣於110年5月7日工作未滿1年離職,即應依約賠償8萬元。倘認系爭簽約金非屬合理補償,則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萬元之不當利益而應返還之。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4萬元本息。詎原判決竟違背經驗法則及闡明義務判上訴人全部敗訴,未探究及向上訴人闡明系爭簽約金之性質,亦未曉諭上訴人聲明證據及為必要之陳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其認定事實即契約解釋,亦違反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2月19日提出之民事勞動事件答辯(二)狀,及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行勞動調解程序時被上訴人當庭陳述之答辯理由,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包括系爭簽約金乃被上訴人同意捨棄其他工作機會成本與上訴人締約之對價,非屬最低服務年限合理補償乙節,對此並於113年7月9日民事準備狀陳稱上訴人給付系爭簽約金係作為補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有最低服務年限,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故系爭契約仍為有效等詞(見原審卷第117至129、155至156、237頁);原審復已通知兩造如無其他證據調查或無調查必要或均無移付調解意願,擬於113年7月10日上午10時10分庭期終結辯論程序之情,並經上訴人收受該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暨附件,此有民事事件審理單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9、183頁),堪認原審於開庭前業已諭示上訴人得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審審判長再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上訴人:「主張簽約金為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合理補償,有何舉證?」:上訴人覆稱:「這是特約的護理人員,是我們派去其他企業的服務,證據請參合約書,合約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原審審判長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7、218頁)。綜上足徵原審審判長已就系爭簽約金是否屬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最低服務年限合理補償之爭點向上訴人發問曉諭,並讓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從而上訴人以原審未就系爭違約金性質曉諭上訴人聲明證據及為必要之陳述事由,謂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二)再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意旨固謂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細繹其理由,均係就原審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加以指摘,並未指明原判決違背何具體之經驗法則。且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中明載:就系爭契約第5條文義,系爭簽約金係屬工資項目下之簽約金,復與工作年限未列於同一約款,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亦未提及系爭簽約金與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有何關聯,且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提供該項培訓費用,爰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認系爭契約有關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為無效(見本院卷第12頁),業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基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是以,上訴人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即契約解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云云,實乃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三)末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原審審判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為由,於第二審聲請傳喚訴外人葉佩鷺、林承佑2人出庭作證,然此乃於原審並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原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業如上述,則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件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