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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沈郁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李月娥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已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工資,因未提供地址,亦無年籍等資料,無從特定其原告之起訴對象,亦無法確認其住所或居所,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李月娥」之年籍資料、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個人特徵,該裁定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