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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許殷綜 

相  對  人  吳中甯(長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一項目一至四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一項目五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視為聲請調解,遍觀該等書狀,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亦未提出詳細原因事實及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本院前曾於113年7月1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提出繕本3份,如逾期不補正如附表項目一至四之內容,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聲請人併應一併陳報本件是否曾經調解,如附表項目五所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一
訴之聲明:
(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請求給付相當金額,應特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如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請敘明請求開立之事由)。
 例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元。
  二、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項第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聲請人請求的法律依據是什麼?如果沒有寫明請求權基礎,法院無法審理。)
本件之詳細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如聲請人所主張之勞動契約為何(包含僱傭契約起訖日、工作內容、書面契約、約定休假日數、離職原因等說明)。
(人、事、時、地、物都要寫清楚,例如原告是從某年月日開始受雇於被告,到某年月日離職,月薪多少錢,工作職稱和內容是什麼,離職的原因是什麼,本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理由是什麼、金額是怎麼計算出來,要寫出計算式。
如果請求的金額項目多,可依後續附表二格式「分點分項」寫清楚。
計算式請提出相對應的證據資料,例如薪資條、薪資單、薪轉帳戶的存摺封面及內頁或可以辨明戶名的交易明細、勞健保投保紀錄)
特定相對人為何人。(是「吳中甯」或是「長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如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年籍資料。
陳報本件是否曾經調解。

附表二:請求金額說明格式之參考
請依下列格式載明各項主張費用之期間、計算式及依據,如有其他請求項目請自行增刪。
請求項目
計算方式
金額及計算式
請求權基礎
(法律依據)
應提證據
資遣費
自   年  月  日  起任職,至112年   月   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共計任職   年   月   日。
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     元 


任職起始日、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終止前6個月之薪資單、薪資給付紀錄及其他。
加班費
敘明加班說明及時數


同上
特休未休工資
應敘明特休未休日數


同上
非自願離職證明
應敘明勞動契約是依照勞動基準法哪一條或其他法律終止的,並參照勞基法規定,確認終止事由可以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書。
不用填寫。

同上
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