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蔡逸霖
陳姿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至原告丙○○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貳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陸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丙○○、乙○○新臺幣(下同)22萬954元、3萬8,099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17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員工,丙○○自111年1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副執行長,每月薪資3萬8,000元,並有定獎金制度(包括個人業績、教練課業績及管理獎金),乙○○自111年8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網路行銷公關,每月薪資2萬5,200元,並於112及113年分別調薪至2萬6,400元及2萬7,470元。被告無預警於113年3月13日告知原告將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資遣原告,致原告被迫於113年3月31日非自願離職。惟被告尚積欠丙○○資遣費11萬5,754元、預告工資8,526元、113年2月獎金4萬8,354元,積欠乙○○資遣費2萬799元、預告工資2,595元,並應提繳6萬2,154元至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規定及丙○○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17萬2,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2萬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6萬2,154元至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係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之專業經理人,有自行決定業務內容、聘用人員之權限,上班不用打卡、可以自行決定獎金制度,甚且自行決定裝修事宜,雙方並非僱傭關係,且丙○○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非為被告所資遣。關於乙○○部分,被告從未聘任此人,亦無任何上班或工作紀錄,乙○○為丙○○配偶,此部分恐係丙○○利用專業經理人之權責,私自匯款予乙○○,再聲稱為薪資轉帳。又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被告從未開立過,上面蓋用被告印章亦非被告公司登記章,且被告公司並無核可丙○○所稱獎金制度,丙○○並在離開公司時,將相關契約及書面資料全部帶走,以致被告無從核對,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營收利潤分析表、教練課程紀錄、LINE對話紀錄、聘僱合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79頁、第103至112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丙○○與被告並非僱傭關係,丙○○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非為被告所資遣等語,然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有為丙○○投保勞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以及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而非自願離職(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丙○○主張其與被告為僱傭關係乙節,應為可採。被告雖爭執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並非真正,然觀諸原告所提丙○○與被告負責人甲○○之對話,丙○○於113年3月12日丙○○傳訊「豪哥,不好意思,今天和未來我們有機會合作的老闆們應酬,雖然剛開始,但我覺得談的項目數項會到蠻晚的,先和你取消開會,不好意思」,甲○○回應「開完跟我說、我會待到很晚」,同年月13日丙○○並稱:「豪哥,因公司調整發展方向、縮編組織,以下四點為我們已達成之共識:一、我丙○○願意接受資遣,二、資遣費與3月份底薪獎金,豪哥可以用豪哥製作的哥吉拉模型抵用,三、豪哥需協助丙○○於離職日始,辦理失業補助申請」(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負責人甲○○已與丙○○通知並談妥資遣等相關事宜,足認被告與丙○○之間確實為僱傭關係。又依丙○○與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打鐵健身公司)員工Ben間之LINE對話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確實係由打鐵健身公司員工從被告公司會計取得丙○○、乙○○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後,再交給丙○○(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堪認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應係真正,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有何偽造、變造或無法採信之證據,則被告爭執上開離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即難憑採。
㈢被告另抗辯被告從未聘任乙○○等語,然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有為乙○○投保勞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以及乙○○提出之「三百壯士俱樂部跨時代健身中心網路行銷公關聘僱用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跨時代健身中心-三百壯士俱樂部」臉書粉絲專頁管理權限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足見乙○○與被告確實有僱傭關係,被告空言抗辯其並未聘僱乙○○、乙○○並無上班紀錄等語,尚屬無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3年3月31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項目。
㈣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丙○○任職起日為111年1月10日,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3月31日止,其年資為2年2月又22日,其自113年3月31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各月份薪資分別為9萬6,002元、13萬1,932元、13萬6,509元、17萬3,801元、10萬8,733元、8萬5,269元,其平均工資為每月10萬3,918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1萬5,754元【計算式:103,918元×(1+41/360)=115,754元】。
⑶乙○○任職起日為111年8月10日,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3月31日止,其年資為1年7月又22日,其自113年3月31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各月份薪資分別為2萬4,948元、2萬4,948元、2萬4,948元、2萬4,948元、2萬6,018元、2萬5,959元,其平均工資為每月2萬5,295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萬799元【計算式:25,295元×(592/720)=20,799元】。
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丙○○任職年資為2年2月又22日,乙○○任職年資為1年7月又22日,然被告係於113年3月13日告知將於同年月31日資遣,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應給付丙○○8,526元(計算式:85,269元÷30日×3日=8,526元)、乙○○2,595元(計算式:25,959元÷30日×3日=2,595元)。
⒊丙○○請求113年2月獎金部分:
⑴依被告之獎金制度,分為業績獎金、教練課獎金、管理獎金,根據被告公司營收利潤分析表,113年2月總營業額為126萬9,552元,丙○○之業績為5萬6,750元(見本院卷第73頁),故丙○○之業績獎金為8,513元(計算式:56,750元×15%=8,513元)。
⑵又丙○○已完成教練課堂數共21堂(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故教練課獎金為9,450元(計算式:450元×21堂=9,450元)。
⑶復因總營業額超過120萬元,故丙○○之管理獎金為3萬391元(計算式:5000元+1,269,552元×2%=30,391元)。
⑷綜上,丙○○113年2月獎金部分應為4萬8,354元(計算式:8,513+9,450+30,391=48,354元)
⒋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⑵經查,原告每月薪資如附表所示,被告自應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工資數額,提繳如附表「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告僅分別提繳如附表「勞工退休金實提繳金額」欄所示,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2,154元入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㈤基上,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為17萬2,634元(計算式:115,754+8,526+48,354=172,634),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為2萬3,394元(計算式:20,799+2,595=23,39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規定及丙○○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丙○○17萬2,634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乙○○2萬3,394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繳6萬2,154元至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