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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梁春富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陳婉琦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問金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順欽,嗣變更為方振仁,此有經濟部113年11月6日經授商字第113301956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在卷可稽,並經方振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具申請函正本向經濟部、被告、行政院及行政院院長等,以被告退休人員非退休公教人員,無自願可領月退休金者,月所得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以下,屬三節慰問金發給對象,其目的係基於國家資源合理運用,並以照顧弱勢為原則,請求被告於107年6月11日前,發給被告全體退休人員106年度三節慰問金及107年度春節慰問金每人9000元。經行政院綜合業務處(下稱業務處)107年6月4日院臺綜字第1070091352號函轉被告經濟部處理,嗣經經濟部於107年6月11日作成經人字第10700613340號函(下稱經濟部107年6月11日函)回復原告及副知業務處與被告,內容略謂:「行政院105年9月8日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53161號函(下稱行政院105年9月8日函)略以:『退休公教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在2萬5000元以下者(兼領月退休金者係以原全額退休金為計算基準)、因公成殘之退休人員或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者,得酌贈發給三節慰問金;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不予發給三節慰問金(排除因公成殘之退休公教人員或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者),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濟部105年11月24日經人字第10500719431號函(下稱經濟部105年11月24日函)略以:『該部所屬事業機構應比照前開行政院105年9月8日函規定……』,查該部所屬各事業機構一向比照行政院退休人員照護事項規定致贈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該部所屬各事業機構退休人員是否符合三節慰問金發放標準,應由各事業機構依前開行政院105年9月8日函及該部105年11月24日函規定審酌辦理。至原告所陳立法院並未刪除中油公司附屬單位(營業部分)之用人費…包括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一節,以該公司仍有少部分退休人員係符合前開三節慰問金發放標準,仍由該公司依據前開規定核實編列是項費用在案」等語,則被告應決定發給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被告迄今仍未決定,從而原告得請求106年起,每年6000元,按生命週期30年計算,共計18萬元之慰問金。
(二)爰依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53161號函、總處給字第1060038198號函、總處給字第1070032290函(以下合稱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並應給付自108年1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中油公司雖為國營事業,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並非訴願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原告退休前任職被告知教育訓練師,屬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2條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原告當非適用公司法第27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屬私法上契約關係。被告公司因原告退休依法應給付款項之義務於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時已履行,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未給付之退休款項,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未能說明慰問金之法律性質及請求權依據等語,所稱事實、證據無法形成法律上得請求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函文之內容略為:
  1.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53161號函:退休公教人員酌贈三節慰問金之函令,自106年1月1日起限於「支(兼)領月退休金在2萬5千元以下者(兼領月退休金者係以原全額退休金為計算基準)」、「因公成殘之退休公教人員」或「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者」,得酌贈發給慰問金。退休公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及退職政務人員均不予發給慰問金。各機關並得考量財政、資源分配或退休人員所得等因素,於上開發放對象及每人每年6千元之數額範圍內,再予從嚴規定。」等語(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號卷第151至152頁)。
  2.總處給字第1060038198函,係原告陳請該處就經濟部所屬事業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一案所為之回覆,該書函說明二略為:查本總處105年11月16日總處給字第1050059375號書函規定略以,各事業機構退休人員雖非依公務人員有關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之人員,惟渠等三節慰問金之發給係由各事業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所訂三節慰問金相關規定自行核處、考量前開行政院105年9月8日函之修正,亦就退休公教人員三節慰問金發放條件予以調整,並賦予機關有就財政、資源分配或退休人員所得等因素,再予衡量之空間,爰事業機構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如何發給,仍宜由各事業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規定本權責妥處(見本院卷第154頁)。
  3.總處給字第1070032290函則略為: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53161號函修正「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之三節慰問金發給規定略以,退休公教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在新臺幣2萬5千元以下者(兼領月退休金者係以原全額退休金為計算基準)、「因公成殘」或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者,得酌贈發給三節慰問金,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復查本總處105年11月16日總處給字第1050059375號書函規定略以,各事業機構退休人員雖非依公務人員有關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之人員,惟渠等三節慰問金之發給係由各事業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所訂三節慰問金相關規定自行核處,考量上開行政院105年9月8日函之修正,亦就退休公教人員三節慰問金發放條件予以調整,並賦予機關有就財政、資源分配或退休人員所得等因素,再予衡量之空間,爰事業機構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如何發給,仍宜由各事業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規定本權責妥處(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7號卷第71至73頁)。
(二)綜觀系爭函文文字內容,均僅敘及「考量財政、資源分配或退休人員所得因素」;「各事業主管機關參照規定自行核處」;「賦予機關有就財政、資源分配或退休人員所得等因素,再予衡量之空間」,僅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因應財政資源分配依照前開函文所示規定權責處理,均未賦予原告得逕為對被告請求三節慰問金之權利,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發放原告每年6000元三節慰問金,或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函文內容做成給予原告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之決定,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函文均未賦予原告得逕為請求三節慰問金之權利,則原告依照系爭函文,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