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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劉皓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商傑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含證據)、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之日文譯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向公司為意思表示,則應到達其法定代理人,始生效力。次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日商傑西股份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在臺設有辦事處,經原告陳明辦事處實際上已無營業、代表人清水英治為日本人且已出境我國,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等如主文所示有關訴訟文書應向清水英治於外國為送達,且原告應備如主文所示有關訴訟文書之日文譯本,供本院送達該被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