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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劉皓盈  

被      告  日商傑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水英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日商傑西股份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在臺設有辦事處,經原告陳明辦事處實際上已無營業、代表人清水英治為日本人且已出境我國,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等有關訴訟文書應向清水英治於外國為送達,且原告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日文譯本,供本院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含證據)、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之日文譯本一份」,該裁定於114年12月3日送達原告陳報之送達處所,由該處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