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良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勞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5,089元,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300元(6,450×2/3=4,300),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50元(6,450-4,300=2,1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