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施健晟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被 告 吃飽喝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在OnlyToast偷吃土司專賣店南機場總店,擔任實習人員,約定薪資包括底薪、伙食津貼、正職津貼、全勤獎金、業績獎金、代班津貼、主管加給等,嗣於110年4月16日轉為正職人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積欠原告加班費、112年4月至5月工資差額,以及高薪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於翌(31)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下稱系爭訊息),再次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惟被告尚積欠110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每一出勤日之1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共計13萬1,841元,以及資遣費4萬5,873元、112年4至5月工資差額2萬3,42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7,832元未給付。又被告自110年5月起,亦有高薪低報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自得請求被告提繳5萬4,0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爰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97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5萬4,0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970元,及其中17萬3,0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5,873元自112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萬4,0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行離職,且無加班乙事,被告也沒有積欠工資,其特別休假也均休畢,至於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亦有提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與傳送系爭訊息,經被告收受乙節,業經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影本、系爭訊息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12年5月30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影本、系爭訊息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⒉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112年4至5月工資、加班費及高薪低報等情,並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後述),而有違反勞動法令、損害原告之權益之情,則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經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等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112年4、5月工資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若雇主不依前揭規定備置工資清冊,自應由雇主負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12年4、5月工資,共計2萬3,424元乙節,因被告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工資清冊,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⒉加班費部分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若雇主不依前揭規定備置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自應由雇主負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末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二所示之出勤日分別加班1小時,而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參酌原告提出之班表(見本院卷第89至111頁),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3萬1,15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⒊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轉正職日為110年4月16日,至其請求之年資末日即112年5月31日止,其年資為2年1月又16日。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11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工資分別為4萬2,495元(計算式:37,680+4,815=42,495)、4萬930元(計算式:36,293+4,637=40,930)、3萬8,801元(計算式:34,405+4,396=38,801)、4萬2,444元(計算式:37,635+4,809=42,444)、4萬2,458元(計算式:38,212+4,246=42,458)、42,458元(計算式:38,212+4,246=42,458)(參附表二所示),總計為24萬9,586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2日,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4萬1,141元(計算式:249,586元÷182×30=41,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萬3,769元【計算式:4萬1,141元×{2+(1+16/30)×1/12}×1/2=4萬3,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而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是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再乘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原告主張其自110年4月16日迄離職前,尚有14日特別休假未休,其請求被告給付14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特別休假均已休畢,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⑵又原告離職前最近1個月即112年5月薪資為3萬8,212元(見附表二),則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應為1,274元(計算式:38,212元÷30日=1,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1萬7,836元(計算式:1,274元×14日=17,83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7,832元,自屬有據。
⒌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每月薪資(含加班費)各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工資數額,提繳如附表三「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告僅分別提繳如附表三「勞工退休金實提繳金額」欄所示,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3,868元入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原告就111年4月份月提繳級距誤載為「48200」)。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5月工資差額2萬3,424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3萬1,158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3,769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7,832元,總計為21萬6,183元,及其中4萬3,769元自112年7月1日起(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其餘17萬2,4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5萬3,8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至原告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惟本件既已事證明確,本院認為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
附表二:加班費時數與金額
附表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單位:年月/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