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紀美鈴
被 告 何昌明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段家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2年度港簡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明修,嗣於訴訟繫屬中改為張
財育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2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3 款規定自明。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甲○○(下與被告公司合稱本件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2,34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以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 年度港簡字
第235 號卷,下稱雲林地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嗣將聲
明更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2,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被告公司(下與被告甲○○合稱本
件被告),且請求權基礎更為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見雲林地院卷第23頁、第60頁),除減縮部分請
求金額,就追加被告公司部分則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因
被告公司與時任總經理之被告甲○○不法解僱原告為一同請
求,堪認其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
具共通性,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內勤人員(下稱系爭契
約),嗣被告甲○○及訴外人張曉耕於95年4 月未經原告同
意,逕以伊業務能力佳將伊調任雲林縣斗南鎮外勤業務人員
,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嗣又以
分行業績排名不如其他分行為由,且未依95年6 月12日承諾
作最妥適安排,逕於95年4 月31日解僱原告。被告甲○○明
知原告業績達成率百分百卻不法解僱原告,故意貶損其工作
能力,使其無法順利謀職,受有精神痛苦、名譽損害,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第227 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2,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伊並非雇主,縱於96年間發生勞資糾紛,
原告應向被告公司請求,又至今逾15年以上,已羅於時效,
況原告於106 年已提起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6 年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今又重
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公司部分:
⒈原告原自93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合併更名前之復
華商業銀行),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被告公司通知工作至
96年4 月30日,自96年5 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78 號
判決(下稱前案訴訟)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已終止並告確定,
當具有既判力。惟原告無視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自10
5 年起迄今不斷濫訴騷擾被告公司、伊經理人與受僱人,諸
如雲林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15號、112 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
決,本院112 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判決等,同認原告提起訴
訟牴觸確定判決既判力而駁回其訴(含再審之訴在內),雲
林地院111 年度港小字第151 號、111 年度勞小字第2 號判
決更對原告裁處罰鍰,即便原告曾向司法院憲法法庭聲請法
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也經司法院大法官112 年審裁字第13
12號裁定不受理其釋憲聲請。此外,原告濫用勞動事件法保
護勞工應訴規定,屢屢要求被告公司派員至雲林應訴,即便
合法移送本院審理之訴訟,甚有聲請高達3 次改期而遭一造
辯論判決駁回確定之紀錄。再觀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何
昌明及張曉耕於95年6 月12日先承諾作最妥適安排,再於95
年4 月31日故意解僱原告」等內容,惟被告公司未曾承諾原
告,4 月也無31日且時序倒置,實有誤會。被告公司既已合
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卻稱故意不法解僱,反覆爭執前案訴
訟判決認定之事實。
⒉原告前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前案訴訟、雲林
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訴訟,均遭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前案訴訟認定原告斯時領取資遺費,逾9 年未爭執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也未預示提供勞務,於00年00月間
甚請求開立離職證明,堪認被告得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
利或不欲被告履行義務,被告顯非不當解僱原告,又原告因
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權利;雲林地院109 年度
訴字第15號判決載明原告所指便箋上「最妥善安排」,係時
任人資長對立法委員關心原告調職一事所做回覆,並未允諾
如何具體安排,僅是道義上承諾,自無對原告負有一定債務
或與立法委員締結利益第三人契約爾。基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之主張,前於相同當事人間之他案確定判決之爭
點已有所判斷,對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原告不得為相反之
主張,本件訴訟不應作相異判斷。基此,被告公司既係合法
資遣原告,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貶損,也無任何侵權
行為,致其人格權受侵害,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況原告於96年間離職,所謂侵權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民法
197 條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被告公司也為時效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易言之,該適用之結果,乃指依原告於起訴
狀內之記載,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有利於己判決之結果者
而言。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未
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而言,惟其情形若可補正,
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
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
實為判斷依據(110 年1 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第2 點參照)。復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
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
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
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
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07 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
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
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2
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首查,原告所為主張,僅泛稱因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
調派雲林縣斗南鎮外勤業務人員,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且未對原告作最妥適安排,逕以業
績排名不如其他分行解僱原告,致其無法順利謀職,受有精
神痛苦、名譽損害云云(見雲林地院卷第7 頁),全未具體
說明本件被告有何不法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具體規範,
以及各該行為與「順利謀職」間之責任成立與範圍因果關係
,經雲林地院北港簡易庭曾以112 年7 月18日雲院宜民港甲
112 港簡調字第137 號函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對本件
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具體原因事實、各要件與相對應之證據
資料,於112 年7 月25日送達其指定送達址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乙情,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雲林地院卷第19
頁、第21頁)。惟原告祇以同年7 月29日及8 月8 日民事補
正狀減縮部分請求金額,猶為:被告公司時任總經理即被告
甲○○、訴外人張曉耕於95年4 月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業
務能力佳為由將其自內勤作業人員調任外勤業務人員,又被
告甲○○於95年6 月12日承諾原告做最妥善安排卻未履行,
逕於95年4 月31日解僱原告;本件被告明知原告業績達成率
百分百,仍以其無法勝任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因而無法順利謀職,受有精神痛苦、名
譽損害等主張(見雲林地院卷第23頁),猶未補正本件請求
賠償損害之具體原因事實、各要件與相對應之證據資料,反
提及非提告對象之張曉耕,實不足認定符合一貫性審查,自
不待言。
㈢其次,前案訴訟中原告與被告公司均不爭執原告於93年11月
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內勤存匯作業人員,於95年5 月
2 日調任存匯業務外務人員,嗣被告公司於96年4 月13日函
稱原告95年度績效考核結果未符標準顯已無法勝任工作,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於96年5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
給付原告工資至最後工作日同年4 月30日止,另發給資遣費
等事實,又前案訴訟認原告於96年5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後
已領取資遺費、逾9 年未行使其權利,期間又曾請求被告公
司發給離職證明及向被告公司董事長表示幫忙謀職,足以使
被告公司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公司履行
義務,是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因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
失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但遭已逾上訴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
回其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抗字第29號以逾抗
告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乙節,有上揭案號裁
判書存卷足憑。原告於前案中所為請求,有無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 款離職事由之適用乙節,實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即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前案
裁判中既各於事實及理由欄㈠詳論理由,業就此等重要爭
點,即涵蓋系爭契約終止日、原因等重要爭點,為詳細調查
及辯論,未有顯然違反法令之處,當具爭點效,兩造及本院
於本件訴訟中當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要無疑問。原
告現於本件訴訟中竟為上述主張,認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法勝
任工作逕為解僱,其因無法順利謀職,受有精神痛苦、名譽
損害云云,不僅與爭點效效力相違,亦無從認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也未見名譽權受有侵害之原因,以及因而推導得出受
有精神痛苦之主張。另就被告甲○○部分,原告固為上開主
張,惟其前對被告甲○○則以「被告甲○○身為總經理亦為
,亦為解僱原告之人,其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規定」等情為由
提起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業經士林地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
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一情,有上揭案號判決書在卷可徵。至
此,原告對被告甲○○該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不
存在,現更替其詞,更換字眼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揆之首開規定亦應有既判力(就其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部分)、爭點效之適用(就其主張民法第18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不得再行及為相反
之主張,並進而請求本件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洵堪認定
。
㈣基上,原告未能具體說明本件被告各自所為不法行為、遭侵
害之權利類型、所受損害、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及故意或
過失之主觀要件,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依據,及因本件被
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以符合一貫性審查標準
,更有諸多爭點業生爭點效,自難認本件被告對其有何成立
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據上,原告請求本件被告應賠償其20萬2,346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
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實與一貫性審查不合,其以該等原
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斷、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本件被告應賠償
原告20萬2,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爰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