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紀美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財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