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9號
原 告 闕宥任
蔡孟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銓安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信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
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甲○○(下合稱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自民國111 年8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
,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8,000 元且保障年薪14個月
,即含12個月加2 個月年終獎金(下稱闕僱傭契約);原告
甲○○則自110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約定
月薪11萬5,000 元且保障年薪13個月,即含12個月加1 個月
年終獎金(下稱蔡僱傭契約,與闕僱傭契約合稱系爭契約)
。依兩造所簽契約文件,既明文約定薪資以每年12個月加計
2 個月或1 個月年終獎金為準,該年終獎金當具有「勞務對
價性」與「給與經常性」,惟迨本件原告於113 年1 月16日
自請離職後,被告並未給付其等112 年度年終獎金即原告闕
宥任23萬6,000 元、原告甲○○11萬5,000 元,其等已於11
3 年3 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3 日內
履行給付義務,並於翌(19)日送達,是以113 年3 月23日
為利息起算日。
㈡被告雖為抵銷抗辯,陳稱原告甲○○110 年度年終獎金、原
告乙○○111 年度年終獎金均未任滿1 年而無給付必要,故
以該等金額為抵銷抗辯,但此係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
所為,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爰依民
法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闕
宥任23萬6,000 元,及自113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萬5, 000元
,及自113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確於113 年1 月16日離職後請求發放11
2 年度全額年終獎金,惟依被告員工手冊第20條之1 後段規
定,年終獎金僅限於在職員工,112 年度年終獎金係於113
年2 月6 日發放,其等於當日已不在職,自無給付必要;又
年終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既規定並非經常性給
與,當與工資無涉,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自屬無由。縱其
等主張乃保障年薪之約定有理,原告乙○○係自111 年8 月
22日起任職、原告甲○○則自110 年7 月1 日起任職,各於
112 年、111 年農曆春節前均未滿1 年仍獲得年終獎金,已
符每年保障年薪約定,否則本件被告非明知無債務仍非債清
償,要無民法第180 條第3 款適用,如否,基於原告乙○○
所得111 年度年終獎金、原告甲○○所得110 年度年終獎金
應屬不當得利而負返還責任,伊亦以民事答辯二狀為抵銷權
行使故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本件原告
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乙○○於111 年8 月22日起、原告甲○○於110
年4 月15日起,均受僱於被告至113 年1 月16日止自請離職
,惟被告未於113 年2 月6 日給付112 年度年終獎金予本件
原告,兩造於113 年3 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本件原
告則委由律師以113 年3 月18日桃園國際路郵局存證號碼10
2 號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應於文到3 日
內給付112 年度年終獎金,並於翌(19)日送達被告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員工聘任同意書、新北市勞資權益維
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國
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結果,及本件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
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
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
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
㈡紬繹原告乙○○於111 年7 月18日、原告甲○○於110 年4
月15日簽署之員工聘任同意書,內文各為:「乙○○……核
定薪資為每月新台幣118,000 元(含稅與勞健保),以每年
12個月加計2 個月年終獎金為準……薪資與加給於次月十日
前日發放;年終獎金於次年農歷(按:應為農曆之誤繕)春
節前發放……在此提醒當本同意書簽署後,除代表您同意上
述之任職內容與薪資條件……」、「甲○○……核定薪資為
每月新台幣115,000 元(含稅與勞健保),以每年12個月加
計1 個月年終獎金為準……薪資與加給於次月十日前日發放
;年終獎金於次年農歷(按:應為農曆之誤繕)春節前發放
……在此提醒當本同意書簽署後,除代表您同意上述之任職
內容與薪資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已明確揭示「薪資」為「每年12個月加計2 個月年終獎金」
、「每年12個月加計1 個月年終獎金」,則該2 個月、1 個
月年終獎金既被明確列為「薪資」,即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可自被告處獲取之範疇,更祇敘明發放日期別無其
他要件等情況下,揆諸上開規定,應推定為本件原告因工作
所獲報酬,此同有原告乙○○薪轉戶交易明細上呈現其111
年度年終獎金本僅於112 年1 月9 日以1 個月月薪與112 年
1 月薪資一同發放,旋於同年月12日再度匯有「補年終」說
明之相當於1 個月薪津乙節即悉(見本院卷第155 頁),是
當由被告負非屬工資之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㈢被告雖以員工工作規則手冊第20條之1 為伊毋庸發放112 年
度年終獎金予本件原告之主要答辯。但觀諸該手冊第16條、
第17條已載明工資係由被告與員工議定,並係員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含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5頁),於本件原告各與被告簽立員
工聘任同意書且前開文義業已載明為「薪資」、未附其餘發
放條件等情況下,將員工聘任同意書中所載「年終獎金」列
為前揭規定所指屬工資之「獎金」,核無不同之處。至員工
工作規則手冊第20條至第20條之2 固規定獎金分為年終獎金
與績效獎金,由董事會視當年度業績達成狀況自盈餘中提撥
予獎金發放日仍為編制內之正職員工,且以1 個月本薪為基
數、若年度內任用則按任職天數比例計算為發放要件(見本
院卷第89頁),然此等發放要件之規定與本件原告所持員工
聘任同意書約定內容不合,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乏何兩造再
度合意、變更員工聘任同意書上「年終獎金」之發放條件,
僅能認定係有相同名稱之獎金項目爾,無從等同視之,洵堪
認定。
㈣本件原告得依員工聘任同意書約定即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2 年度年終獎金,即原告乙○○為23萬6,000
元、原告甲○○為11萬5,000 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至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中主張民法第482 條規定部分(見本
院卷第138 頁),僅係僱傭契約定義性規定,要非請求權基
礎,惟因尚有其餘得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自不影響其等本
件訴訟請求,併予指明。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
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
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闕宥
任所得111 年度年終獎金、原告甲○○所得110 年度年終獎
金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負民法第179 條返還責任
而以此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惟員工聘任同意書上未載任何
依工作天數或比例給付年終獎金,誠如上述,依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之判決旨趣,當由被告就無法律
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未
滿1 年反而仍依員工聘任同意書約定給付年終獎金之原因,
在給付原因多端之情況下,當由伊就此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
利益無誤。是被告未能證明對本件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事實,伊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由。
㈥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
應給付予本件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員工聘任同意
書上業載於農曆春節前發放,被告當已逾112 年度年終獎金
發放日而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之系爭存證信函再度請求被
告於送達後3 日前履行給付義務,而系爭存證信函乃113 年
3 月19日送達,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自113 年3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請求員工聘任同意書上「年終獎金」
乃工資,未見被告履行伊給付義務,且非被告得以原告闕宥
任111 年度年終獎金、原告甲○○110 年度年終獎金所得抵
銷。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3萬6,00
0 元,及自113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萬5,000 元,及自113 年
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